一、依據教育部113年9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130099127號函辦理。
二、查行政院112年10月6日院授人給字第1124001665號函略以,中小學聘任3個月以上代理教師於代理期間死亡,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及殮葬補助費。
三、次查本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辦法申請慰問金時,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款給付,應予抵充。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高於下列其他各款合併之給付總額者,僅發給其差額;低於或等於者,不再發給:一、慰問金。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教育人員得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四、本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是否包含代理教師一節:
(一)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1050056799號函略以,公立幼兒園之代理教師符合本辦法規範對象之意旨,為本辦法所列「教育人員」範疇。及教育部109年12月30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58967號函略以,公立學校代理教師發生意外死亡,依教育人員得比照本辦法申請慰問金辦理。
(二)據上,公立學校代理教師,屬於本辦法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教育人員」。
五、代理教師請領慰問金後,是否與撫慰金抵充一節?
(一)查銓敘部106年1月12日部退四字第1064183567號函略以,審酌各機關所屬人員於任職期間死亡者,服務機關依法所給付,均係以慰問遺族為名,以實現政府照護遺族之美意;所差別者,僅在於給付性質不同,亦即是類給付實兼具慰問與特定目的給付之性質。有關聘用人員因公死亡發給一次撫慰金之性質及是否須與因公死亡慰問金辦理抵充等疑義,以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發給者,係為避免各機關學校各自為所屬人員投保,致政府經常性支出保險費高出理賠率甚多之現象,爰基於不重複給與原則及經濟效益考量,改以發放具風險管理給付性質之慰問金的方式辦理。準此,依聘用人員條例發給之一次撫慰金,係具協助殮葬性質之慰問給與,與依本辦法發給者之給付性質並不相同,爰尚無須相互抵充。
(二)據上,公立學校代理教師於代理期間死亡,係比照約僱人員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及殮葬補助費,其性質依上開銓敘部函釋,與本辦法之慰問金不同,尚無須相互抵充。